内蒙古民办教育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2年10月16日 来源:民教网 阅读:0
第一条 为促进自治区民办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决定》,自治区财政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加强和规范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专项资金是由自治区本级财政设立的支持民办教育事业发展的专项资金,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而逐步增长。
第三条 专项资金支持对象
专项资金支持的对象是经自治区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具体包括:民办普通高等学校、民办普通中小学校、民办中等职业学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和民办教育培训机构。
对民办学前教育的资助资金在自治区学前教育专项资金中安排,并单独制定资金管理办法。
第四条 专项资金支持原则
(一)统筹规划、重点投入。根据自治区民办教育发展规划,集中财力,有重点、有步骤支持各类民办教育发展。
(二)激励引导、扶优促强。优先支持民办教育发展成绩突出的民办学校,鼓励社会资金以各种有效形式兴办各类教育机构,加大投入,规范管理,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
第五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民办学校的学科发展、实训基地建设、教学设备购置、基础设施和信息化建设、师资队伍培育等方面。
第六条 专项资金支持的方式
(一)重点项目建设。对办学理念先进,学校发展前景良好,具有一定办学规模的各类民办学校给予重点项目建设支持,以改善学校的办学条件。
(二)高校经费补助。对具有高等学历颁发资格,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达到国家评估合格标准,完成自治区下达的高校招生计划,并到达一定办学规模的民办高等学校,依据高等教育在校生人数,按照自治区直属高校财政生均拨款定额的10%给予经费补助。补助经费主要用于学校的学科建设。
(三)表彰奖励。对发展业绩突出,办学规模较大,办学质量较高,社会反响较好,办学资金投入较多的各类民办学校给予奖励。奖励资金须用于学校的建设。
(四)师资培训。对各类民办学校开展师资培训、提高师资水平等活动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
第七条 专项资金申报的基本条件
(一)民办高等院校申报条件:学校办学思想端正,管理规范,无违纪违法办学现象;具有3年以上办学历史,完成自治区下达的招生计划,本科办学规模达到5000人以上、专科达到1000人以上;办学条件较好,产权明晰,有自有用地的独立校园,生均教学行政用房、生均仪器设备总值等指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办学质量良好,学生就业率较高,办学声誉较好。
(二)民办普通中小学及民办中等职业学校申报条件:学校办学思想端正,管理规范,无违纪违法办学现象;具有3年以上办学历史,办学规模达到500人以上,其中,一贯制中小学规模达到1000人以上;办学条件较好,有自有用地或长期租赁的独立校园;产权明晰,财务管理规范,办学质量较高,办学声誉较好。
(三)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和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申报条件:学校办学思想端正,管理规范,无违纪违法办学现象;具有3年以上办学历史,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办学规模400人以上、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年平均培训500人以上;办学条件较好,有自有或长期租赁的独立校园,产权明晰,财务管理规范;办学质量较高,办学声誉较好。
第八条 专项资金申报及审定程序
(一)项目申报。
1.重点建设项目:自治区财政厅、教育厅于每年2月份向各盟市下达专项资金预算控制额度,各盟市财政、教育部门在预算控制额度内,对符合本办法申报条件的民办学校资助项目进行评审筛选后,将申请报告联合上报自治区财政厅、教育厅。自治区审批管理的民办学校项目申请报告直接报送自治区财政厅、教育厅。
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民办学校基本概况、申报项目名称、项目资金预算、预期建设目标等。
2.高校经费补助项目:民办高等学校于每年2月份将上年自治区下达的招生计划、实际招生人数和实际在校生人数,以及经费申请报告报自治区财政厅、教育厅。
3.表彰奖励项目:每两年开展一次自治区民办教育示范校评选表彰活动。具体表彰奖励方案由自治区教育厅提出,商财政厅后确定。
4.师资培训项目:民办学校师资培训由自治区教育厅根据年度培训计划统一组织实施,培训经费主要由民办学校安排,自治区财政适当补助。
(二)项目评审。自治区教育厅、财政厅对申报项目进行严格评审,并根据专项资金预算额度,确定具体支持项目。
(三)项目资金下达。自治区财政厅按照项目评审情况下达专项补助资金。
第九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决定》的有关规定,依法对民办学校资产进行清算。
第十条 民办学校要建立健全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制度,对专项资金实行分账核算,做到专款专用,确保资金安全高效使用。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教育部门要加强对民办教育专项资金的管理,确保资金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截留或挪用,对违反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内财教〔2011〕2381号同时废止。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专项资金是由自治区本级财政设立的支持民办教育事业发展的专项资金,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而逐步增长。
第三条 专项资金支持对象
专项资金支持的对象是经自治区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具体包括:民办普通高等学校、民办普通中小学校、民办中等职业学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和民办教育培训机构。
对民办学前教育的资助资金在自治区学前教育专项资金中安排,并单独制定资金管理办法。
第四条 专项资金支持原则
(一)统筹规划、重点投入。根据自治区民办教育发展规划,集中财力,有重点、有步骤支持各类民办教育发展。
(二)激励引导、扶优促强。优先支持民办教育发展成绩突出的民办学校,鼓励社会资金以各种有效形式兴办各类教育机构,加大投入,规范管理,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
第五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民办学校的学科发展、实训基地建设、教学设备购置、基础设施和信息化建设、师资队伍培育等方面。
第六条 专项资金支持的方式
(一)重点项目建设。对办学理念先进,学校发展前景良好,具有一定办学规模的各类民办学校给予重点项目建设支持,以改善学校的办学条件。
(二)高校经费补助。对具有高等学历颁发资格,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达到国家评估合格标准,完成自治区下达的高校招生计划,并到达一定办学规模的民办高等学校,依据高等教育在校生人数,按照自治区直属高校财政生均拨款定额的10%给予经费补助。补助经费主要用于学校的学科建设。
(三)表彰奖励。对发展业绩突出,办学规模较大,办学质量较高,社会反响较好,办学资金投入较多的各类民办学校给予奖励。奖励资金须用于学校的建设。
(四)师资培训。对各类民办学校开展师资培训、提高师资水平等活动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
第七条 专项资金申报的基本条件
(一)民办高等院校申报条件:学校办学思想端正,管理规范,无违纪违法办学现象;具有3年以上办学历史,完成自治区下达的招生计划,本科办学规模达到5000人以上、专科达到1000人以上;办学条件较好,产权明晰,有自有用地的独立校园,生均教学行政用房、生均仪器设备总值等指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办学质量良好,学生就业率较高,办学声誉较好。
(二)民办普通中小学及民办中等职业学校申报条件:学校办学思想端正,管理规范,无违纪违法办学现象;具有3年以上办学历史,办学规模达到500人以上,其中,一贯制中小学规模达到1000人以上;办学条件较好,有自有用地或长期租赁的独立校园;产权明晰,财务管理规范,办学质量较高,办学声誉较好。
(三)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和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申报条件:学校办学思想端正,管理规范,无违纪违法办学现象;具有3年以上办学历史,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办学规模400人以上、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年平均培训500人以上;办学条件较好,有自有或长期租赁的独立校园,产权明晰,财务管理规范;办学质量较高,办学声誉较好。
第八条 专项资金申报及审定程序
(一)项目申报。
1.重点建设项目:自治区财政厅、教育厅于每年2月份向各盟市下达专项资金预算控制额度,各盟市财政、教育部门在预算控制额度内,对符合本办法申报条件的民办学校资助项目进行评审筛选后,将申请报告联合上报自治区财政厅、教育厅。自治区审批管理的民办学校项目申请报告直接报送自治区财政厅、教育厅。
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民办学校基本概况、申报项目名称、项目资金预算、预期建设目标等。
2.高校经费补助项目:民办高等学校于每年2月份将上年自治区下达的招生计划、实际招生人数和实际在校生人数,以及经费申请报告报自治区财政厅、教育厅。
3.表彰奖励项目:每两年开展一次自治区民办教育示范校评选表彰活动。具体表彰奖励方案由自治区教育厅提出,商财政厅后确定。
4.师资培训项目:民办学校师资培训由自治区教育厅根据年度培训计划统一组织实施,培训经费主要由民办学校安排,自治区财政适当补助。
(二)项目评审。自治区教育厅、财政厅对申报项目进行严格评审,并根据专项资金预算额度,确定具体支持项目。
(三)项目资金下达。自治区财政厅按照项目评审情况下达专项补助资金。
第九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决定》的有关规定,依法对民办学校资产进行清算。
第十条 民办学校要建立健全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制度,对专项资金实行分账核算,做到专款专用,确保资金安全高效使用。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教育部门要加强对民办教育专项资金的管理,确保资金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截留或挪用,对违反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内财教〔2011〕238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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