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
时间:2022年10月16日 来源:民教网 阅读:0
新政发〔2013〕83号
关于进一步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意见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家、自治区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11〕52号),进一步深化办学体制改革,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结合我区实际,现就进一步促进自治区民办教育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重要意义
(一)民办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教育资源合理配置、创新教育竞争机制、增强教育发展活力、扩大教育资源总量、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样化教育需要的重要途径,是教育事业发展的重要增长点和促进教育改革的重要力量。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从战略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民办教育的重要地位和作用,进一步更新教育观念,采取积极有效措施,鼓励支持民办教育,保障民办学校(含其他教育机构,下同)与公办学校同等的法律地位,保障民办学校办学自主权,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加强民办教育管理,促进民办教育健康、有序、协调、快速发展。
二、明确民办教育发展的指导思想和发展方向
(二)明确新时期民办教育发展的指导思想。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全面贯彻落实国家、自治区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以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为目的,以全面推进素质教育为宗旨,以提高教育质量为核心,以改革创新为动力,进一步加快发展民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教育改革发展相适应、与人民群众需求相适应,实现民办教育规模、结构、质量、效益协调发展。
(三)明确民办教育的发展方向。加强政策引导,促进民办教育内涵发展、特色发展、优质发展,办好一批高水平民办学校。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举办民办幼儿园,引导和支持民办幼儿园提供普惠性、多样性服务。支持义务教育阶段民办中小学校办出特色、办出水平,为社会提供优质的选择性教育服务。探索民办普通高中多样化发展的体制和培养模式,发挥其在促进普通高中教育特色化、多样化发展中的作用。积极发展民办中、高等职业教育,支持有条件的民办中、高等职业院校创建国家级、自治区级示范性职业院校,提高办学层次和办学水平。引导和规范发展紧缺类、实用型民办非学历教育,建立健全民办教育发展服务平台,构建终身教育体系。
三、进一步落实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政策措施
(四)鼓励支持多种形式发展民办教育。鼓励和引导民间资金进入教育领域,鼓励社会力量出资、捐资办学,促进社会力量面向社会以独立举办、共同举办等多种形式兴办民办教育。通过保证合理用地、落实税收优惠等方式,支持举办民办幼儿园。积极扶持民办幼儿园特别是面向大众、收费较低的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发展。鼓励有条件的民办学校走规模化发展道路,实现教育资源共享,降低办学成本,提高教育质量,为社会提供更多选择机会。鼓励民办幼儿园、中小学大力发展双语教育。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民办学校或捐资助学。鼓励区内、外优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与我区民办学校建立支援协作关系,开展交流与合作。鼓励境外资金和优质教育资源按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参与民办教育或开展合作办学。
(五)规范民办学校法人登记制度。根据《民法通则》、《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捐资举办或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从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幼儿园,登记为民办事业单位法人;其他经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幼儿园、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
(六)明确民办学校税费政策。充分发挥税收政策对民办教育的促进作用,吸引民间资金以多种方式进入民办教育领域。登记为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的民办幼儿园提供的育养服务、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及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规定条件的,登记为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的民办学校、幼儿园,以及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对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民办大学、中小学、学历教育职业学校自有的用于教学、科研的房产、土地免征房地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占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其承受的房屋和土地免征契税。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性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性事业的捐赠,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七)完善民办学校收费管理机制。登记为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的民办学校、幼儿园,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当地政府参照同类公办学校生均教育经费投入确定收费上限,学校根据办学成本,在政府指导价限度内自主确定学费的收取标准,经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准并公示。办学成本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财政等相关部门按照市场价格指数核定,每三年核定一次,并向社会公示。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的民办学校,收费标准由学校自主确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登记为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的民办学校,收费时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
(八)落实民办学校用地和基本建设等优惠政策。民办学校用地和基本建设等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优惠政策,但不得改变教育用地性质。新建、改扩建民办学校用地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并按照公益性事业的有关规定,优先安排,在土地划拨、规划建设、配套费减免、设置审批、项目申报、环境保护以及水、电、暖、气供应等方面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待遇。民办学校在存续期间,不得改变教育用地性质;民办学校停办的,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九)落实民办学校办学自主权。民办学校遵循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实施高等学历教育和中等职业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按照国家和自治区颁布的专业设置要求、专业教学标准和课程标准,自主设置和调整专业、选用教材、制订人才培养方案和实施教学计划。基础教育阶段的民办学校在完成国家、自治区规定课程的前提下,可以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落实民办学校招生自主权。进一步扩大民办高校招生自主权,逐步实行和完善民办高校自主招生制度,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可允许办学规范、管理严格的民办高校,在核定的办学规模内进行自主确定招生范围和年度招生计划的改革试点。中等层次以下民办学校按照核定的办学规模,与当地公办学校同期面向社会自主招生。
高中阶段教育的民办学校可根据学校需求,与同类型、同层次的公办学校安排在同一批次招生。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委托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其招生工作纳入当地划片招生范围。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在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以市场化、社会化为导向自主招生。民办普通高中按自治区有关规定可以在自治区范围内跨行政区域招生。
(十)落实对民办学校的人才鼓励政策。鼓励高校毕业生和具有相应教师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到民办学校任教。允许教师在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之间合理流动。民办学校教师的教龄和工龄计算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的权利。教师在民办学校和公办学校之间流动的,其在民办学校的教龄和工龄与其在公办学校的教龄和工龄合并计算。在民办学校工作的教师,应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档案人事代理。民办学校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所聘教师签订劳动合同,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教职工工资,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
登记为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的民办学校、幼儿园教师参加事业单位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民办学校教师在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定、培养培训、表彰奖励、科研立项、职业技能鉴定、教育教学成果申报方面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对待,统筹管理。民办学校教师继续教育培训纳入各地教师培训计划,民办学校要积极支持教师参加业务培训。符合条件的民办学校教师纳入自治区城镇住房保障范围。
民办学校从自治区以外招聘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含硕士研究生),并取得教师资格证或具有高级职称人员及高技能人才,与单位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由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引进人才办理相关落户手续。
(十一)加大公共财政对民办教育的扶持力度。自治区财政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以奖代补,用于支持、鼓励民办学校发展,奖励表彰对发展民办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也应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并随同级财政收入的增长和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逐年增加,扶持、引导民办教育健康发展。
经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承担本地户籍和非本地户籍常住人口随迁子女就近接受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纳入城市或农村义务教育阶段相应的补助或保障机制政策范围之内。民办高校、中等职业学校在学科专业、课程教材建设等方面与公办学校同等对待。对在边远贫困地区投资创办民办学校的,提供优惠政策给予扶持。
(十二)保障民办学校学生合法权益。民办学校学生在升学、考试、就业,申请国家、自治区助学金、奖学金、国家助学贷款,交通优惠、医疗保险、户口办理、表彰奖励等方面,享有与同类公办学校学生同等待遇。
四、依法规范民办教育管理工作
(十三)依法明晰产权。登记为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的民办学校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校舍产权,其土地使用权证、校舍产权证须办理在学校名下,并使用审批机关核准的学校名称。民办学校对于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学校资产,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民办学校必须明晰学校产权,对上述资产分类建账、逐项如实登记。民办学校的资产必须于批准设立之日起1年内全部过户到学校名下。
(十四)依法规范办学。规范民办学校设置、审批行为,健全对民办学校的年检备案制度,完善民办教育进入、退出机制。民办学校的设置,要符合区域内学校布局规划的要求,执行与同类型同层次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可以适当放宽幼儿园审批条件。民办学校要坚持依法治校,建立和完善体现学校特色的章程和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规范理事会或董事会成员构成、议事规则和运行程序,推进民办学校监事制度,改革民办学校内部管理体制。完善工会和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保障教职工参与学校民主管理和监督。完善校务信息公开制度,自觉接受主管部门、社会舆论和学生家长的监督。坚持依法诚信办学,严格按照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内容组织招生工作和教学活动。严格执行教学和学籍管理制度,认真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课程设置方案,选用符合规定的教材;民办学校要按照审批范围、等级规范办学,其中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必须按照批准的职业标准、等级规范的要求开展教育培训,并取得相应等级的职业资格证书。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或广告要按照有关规定明确的内容发布,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十五)依法加强财务管理。民办学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报审批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布。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向民办学校捐赠国有资产,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处置手续。民办学校终止办学,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提出清算和安置方案,保证有序退出,保护师生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社会稳定。建立民办学校办学风险评估、预警机制。有公共财政资金投入的民办学校,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管,保障公共财政资金的安全与效益。
(十六)依法加强督导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将民办教育纳入教育督导工作范畴,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评估,加强对民办学校办学条件、教育质量、办学行为、师生权益保障、经费使用、资产管理、安全稳定等方面的督导检查,加大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控辍保学力度,促进民办学校依法规范办学。督导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作为对民办学校进行经费支持和表彰奖励的重要依据。
五、进一步加强对民办教育工作的领导
(十七)建立组织领导保障机制。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重要职责,把发展民办教育事业纳入本地教育事业发展总体规划,统筹规划和管理。建立自治区民办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自治区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构编制、发展和改革、公安、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审计、税务、金融、工商等部门为成员单位,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定期研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民办教育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十八)加强民办学校党建和思想政治工作。大力推进民办学校党(团)组织建设,积极探索党(团)组织发挥作用的新途径、新方法。加强民办高校党(团)机构建设,建立政治辅导员制度,加大德育和思想政治工作督导力度。自治区依法建立对民办高校的督导制度,自治区教育工委、教育厅向民办高校委派督导专员。督导专员依法监督、引导学校的办学方向和办学质量,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工作建议,同时承担党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督导专员工资福利等待遇由派出单位承担。
(十九)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县级以上教育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各级机构编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部门要进一步加强民办教育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切实履行民办教育管理、协调、指导、监督、服务等职能。加强民办教育研究机构建设,开展理论与实践研究。
(二十)建立分工负责和协调落实机制。自治区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密切协作,抓紧研究制定切实可行、操作性强的配套政策,尽快出台实施。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进一步建立健全民办教育管理机制,制定完善各级各类民办学校设置标准和规范民办学校管理的相关配套政策,建立健全年检制度和质量评价机制;财政部门要健全公共财政对民办教育的扶持政策,研究制定落实公共财政补助民办教育、加强公共财政资金管理的配套政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建立完善民办学校教师社会保障制度,研究制定民办学校教师参加社会保险、公办教师和民办教师合理流动相关配套政策;价格主管部门要在调查民办学校办学成本的基础上,进一步健全民办教育收费机制,研究制定民办学校收费政府指导价及具体的收费政策;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研究制定保障民办教育用地的配套政策;税务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对民办学校的税收优惠政策;其他相关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意见》贯彻落实工作。
(二十一)改善民办教育发展环境。各级人民政府要协调有关各部门全面贯彻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清理并纠正歧视民办教育的政策和做法,共同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发展。对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民办学校,有关部门要依法及时办理民办教育法人、税务、收费和消防、卫生等方面的登记和核证工作。民办学校在办理相关手续时,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附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限制性或歧视性条件,不得随意收缴、扣押或吊销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不得以年检、审验、评估等名目向民办学校收取费用。新闻媒体要坚持正确导向,及时宣传民办教育的先进典型,营造有利于民办教育发展的舆论环境。
2013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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