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意见

时间:2022年10月16日    来源:民教网    阅读:0

穗府〔2014〕12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等法律、法规,推动我市民办教育事业科学发展,现结合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思想认识,增强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一)民办教育的重要地位和面临的形势。
  民办教育目前已成为我市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据统计,2012至2013学年,全市各级各类民办学校达1985所。其中,高中19所、初中152所,学生11万人,占中学生总数的20%;小学156所,学生27万人,占小学生总数的33%;中等职业技术学校16所,学生0.8万人,占在校学生总数的6%;技工学校19所,学生2.6万人,占在校学生总数的25%;幼儿园1220所,幼儿28万人,占在园幼儿总数的73%;民办教育培训机构403所。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丰富和扩大了全市教育资源,促进了教育投入体制改革和办学管理体制创新,推动了教育的改革发展。
  同时,我市民办教育也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一是部分民办学校在管理、财务、招生、收费、教学等方面存在不规范行为,无证办学等违规办学行为扰乱了民办教育发展秩序。二是民办教育的扶持政策有待进一步健全和落实。三是民办学校教师待遇偏低、社会保障程度不高,教师队伍稳定问题较为突出,中青年骨干教师相对比较缺乏、流失严重。四是民办教育规范管理的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
  (二)把握民办教育的发展机遇。
  2010年7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将民办教育摆在国家教育事业发展的重要位置,强调把发展民办教育作为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相继印发一系列相关文件,对新时期发展民办教育作出重要工作部署。为此,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抓住国家大力发展民办教育的历史机遇,进一步转变观念,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清理并纠正对民办教育的各种歧视性政策,保障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地位;同时,要进一步调动全社会参与民办教育的积极性,增强民办教育体制机制优势和发展活力,建成一批规范办学、质量优良、特色鲜明、声誉良好的民办学校,推动全市民办学校和公办学校优势互补、相互促进、共同发展。
  二、明确发展定位,健全民办教育综合管理与服务体系
  (三)明确各类民办学校发展定位。
  民办教育是新时期我市教育事业发展的重要增长点以及推动教育改革的重要力量,对促进教育资源合理配置和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样化教育需求具有重要意义,也是推进新型城市化发展和加快国家中心城市和区域文化教育中心建设的重要内容。要积极扶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建设,鼓励发展优质民办幼儿园。大力促进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规范、特色、优质发展,加大对以招收来穗人员随迁子女为主的民办学校的扶持力度,推动建设一批收费合理、质量优良的民办学校,增强提供基本公共教育服务能力。扶持民办高级中等学历教育多元化、特色化发展。鼓励社会力量积极参与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兴办,推进其规范发展与品牌建设。
  (四)强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与服务职责。
  教育部门负责审批实施高级中等学历教育的民办普通高中和民办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开办,以及实施义务教育、学前教育、文化教育类非学历教育民办学校的开办;负责民办教育的统筹管理和综合协调,制订民办教育发展政策和发展规划;研究推动民办教育发展的各项奖励、扶持政策;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落实民办学校教师资格认定、科研项目申报等权益;组织实施对民办学校的办学评估,加强对民办学校的管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审批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和民办技工学校的开办以及该类学校的统筹管理和综合协调;指导民办学校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包括年金制度),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落实教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等政策;会同教育部门落实民办学校教师专业技术资格评定、评优评先、继续教育和档案管理等权益。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民办教育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统筹协调,促进民办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教育、职业教育、非学历教育等各层次教育结构优化和空间合理分布。
  公安机关负责对民办学校校舍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加强对校车安全的检测和监管,查处违反交通法规的校车。
  民政部门负责民办学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并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民办学校师生的法制教育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支持民办教育发展的财政政策,以及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监督和绩效评价。
  国土房管部门负责配合办理民办学校用地手续,对属于非营利性的民办学校,按照《划拨用地目录》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建设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民办学校的校舍建设。
  水务、供电等部门负责落实民办学校的用水、用电等公共服务价格与公办学校执行同一标准。
  卫生部门负责对民办学校的卫生工作、落实传染病防控措施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等进行指导和监督。
  审计部门负责监督民办学校专项资金、扶贫资助资金等财政资金的使用。
  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民办学校的收费审批、备案和监督工作。
  工商部门负责加强民办教育招生广告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发布广告行为。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指导和监管民办学校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联合教育部门加强对民办学校集体食堂的量化分级管理。
  税务部门负责按规定落实民办学校的税收优惠政策,指导民办学校做好税务工作。
  (五)加强宏观管理和专业服务。
  各区(县级市)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加强民办教育政策创新、管理创新、服务创新,保障民办学校办学自主权,支持民办学校改革发展,形成区域民办教育管理特色。各级教育部门要进一步完善民办教育内部工作机制,加强对民办教育的宏观管理。
  推动建立健全民办教育协会,探索建立政府购买服务、委托服务等机制,发挥各级民办教育协会自律、协调和服务作用。完善教育科研、教学研究、教育评估等教育支持机构对民办教育的指导和服务,形成管理规范、运作高效的民办教育管理机制。
  (六)建立民办教育联合执法机制。
  各级政府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建立和完善民办教育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对无证办学行为进行联合执法并将排查、清理整治无证办学纳入各镇、街道的综合治理工作。联合执法机制由教育、政府办公室(厅)、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房管、建设、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城管执法、物价、工商、安全监管等部门共同参与。对超范围办学的民办学校(经营性培训机构),要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由审批机关牵头查处。
  三、优化政策环境,大力扶持民办教育发展
  (七)实行差别化的扶持政策。
  财政要重点扶持三类学校:一是年收费标准不高于广州生均预算内教育事业费的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二是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三是年收费标准不高于广州生均预算内教育事业费、学校出资人的年回报额不超过出资人累积出资额为基数的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的民办中小学、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接受资助和奖励的民办学校教师工资须达到民办学校教师工资指导标准。同时,在土地使用、规划建设、奖励评定、人才引进、师资建设等方面实行差别化优惠政策。
  (八)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
  市、区(县级市)政府应当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促进民办中小学、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幼儿园教育发展,支持民办教育重大改革事项;构建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公共服务平台;改善民办学校办学条件,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和教育科研,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发放民办学校教师从教津贴;支持民办学校为教师购买年金;按规定奖励为民办教育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九)购买公共教育服务。
  各区(县级市)政府将本行政区域户籍适龄儿童、少年安排在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就近入读的,应当与学校签订委托协议并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拨付标准按照本区域同级公办学校的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执行。对承担符合本区域规定条件来穗人员随迁子女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经费补助。
  (十)落实税收等优惠政策。
  对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为列入规定招生计划的在籍学生提供学历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幼儿园提供养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企业或个人通过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群众团体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直属机构,自愿无偿向民办教育事业捐赠的,可以按相关规定进行所得税税前扣除。对民办学校用电、用水、用气、排污、通信等公共服务价格,应当执行与公办学校同一标准。
  (十一)落实用地优惠政策。
  由教育部门牵头,国土房??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教育资源(教学设施)布点专项规划,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民办学校办学用地要纳入教育资源(教学设施)布点专项规划统筹考虑。
  对于非营利性民办教育用地,可以按照划拨方式给予用地支持。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其建校用地和校舍建设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优惠政策。
  (十二)支持民办学校进一步拓宽融资渠道。
  鼓励成立教育资金担保公司,支持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国有投资公司以及其他企业为民办学校提供贷款担保服务。
  (十三)开展公办学校对民办学校帮教扶教活动。
  选派公办学校优秀管理人员和教师到民办学校帮教扶教,其工资由原单位发放,其他福利待遇不变;在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工资调整和年度考核等方面,享有与原单位人员同等待遇;不享受帮教扶教民办学校的相关待遇。各级教育部门要为民办学校教师到公办学校挂职和跟岗帮培创造条件。
  (十四)支持建设特色优质民办学校。
  各级教育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民办学校在人力资源管理、课程改革、教学实施、教师培训、教育科研等方面的业务指导,促进民办学校特色优质发展。选择具有一定办学水平的民办中小学和幼儿园加入“民办资助”计划,通过购买服务、教师援助、改善办学条件等政策措施,推动其建设成为规范特色民办学校。经费安排、科研项目、评优评先、表彰奖励等,要向有特色的民办学校倾斜。鼓励和支持优质民办学校走集团化发展道路,组建集团式的办学实体,创新体制机制和育人模式,创建特色学校,培育自身品牌。鼓励有条件的民办学校开展多种形式的国际交流合作。
  (十五)加大对义务教育阶段标准化民办学校、规范化民办幼儿园的支持力度。
  对建成的义务教育阶段标准化民办学校,市级财政给予一次性补贴25万元,对建成的规范化民办幼儿园给予一次性补贴8万元;各区(县级市)政府要根据财力等实际情况,对建成的义务教育阶段标准化民办学校和规范化民办幼儿园给予一定的补贴,补贴资金应主要用于改善学校办学条件和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到2015年,全市义务教育阶段标准化民办学校建成率达到80%;规范化民办幼儿园建成率达到95%。
  四、落实政策法规,保障民办学校师生合法权益
  (十六)提高民办学校教师工资水平。
  市教育部门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民办学校教师工资指导标准。民办学校要建立健全教职工工资专户制度和增长机制,按时足额发放工资。
  要按照差别化扶持原则,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级中等学历教育(包括职业教育、技工教育)的民办学校专任教师发放从教津贴,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教育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十七)提高民办学校教师退休待遇。
  支持民办学校为教师购买年金,提高民办学校教师社会保障能力。综合民办学校办学层次、办学条件和办学行为以及公益性、普惠性程度等因素,采取以奖代补的方式支持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级中等学历教育(包括职业教育、技工教育)的民办学校为教师购买年金。民办学校及教师应当依法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
  (十八)重点解决民办学校教师入户问题。
  采取积分制办法,重点解决在全市民办学校连续工作4年以上(含4年),年龄45周岁以下(含45周岁),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中级及以上职称,教育教学业绩突出的民办学校现任教师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入户问题。
  (十九)依法落实民办学校教师合法权益。
  各级教育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将民办学校教师资格认定、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科研项目申报、评优评先等工作纳入统一管理,执行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的待遇政策。各级教育部门要建立民办学校校长培训和教师继续教育的鼓励和监督制约机制,严格执行与公办学校相同的培训成本分担政策。建立健全民办学校教师档案管理制度。民办学校要为校长和教师参加培训提供经费保障和时间保障,确保校长和教师按要求完成培训任务。
  (二十)保障民办学校学生合法权利。
  民办学校学生在升学、就业、困难家庭资助、交通费减免等社会优待和参加评先评优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学生同等的权利。要将入读民办学校的困难家庭学生纳入学生资助体系,确保民办学校困难家庭学生接受教育的权利。
  五、依法加强管理,规范民办学校办学行为
  (二十一)完善现代学校制度和财务、资产管理制度。
  民办学校要依法完善学校理事会、董事会结构,规范理事会、董事会成员构成,学校举办者应选派熟悉和热衷教育工作的人员参与理事会、董事会。民办学校要建立健全理事会、董事会科学民主决策机制,完善理事会、董事会议事规则和运作程序;要依法明确理事会、董事会和校长的权责,保障校长和学校管理机构依法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权利;实行教职工代表大会、校务公开等民主管理和监督制度。
  民办学校要实行内部预算管理,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依法到银行办理学校单位账户(基本户),所有收入、支出费用必须通过单位账户进行结算,不能坐收坐支。年检时上报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应由民办学校聘请审批机关确定的目录范围内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民办学校年度财务审计报告要注明举办者的回报额和回报率。
  市教育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进一步完善民办学校财务管理办法和会计核算办法。各级政府要建立由财政、监察、教育、民政等部门和社会专业人士组成的核查小组,不定期对民办学校财务管理和法人治理结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二十二)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退费政策。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教育部门要根据学校近三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和合理回报率,结合学校未来发展规划需要以及物价波动的因素,审核和批准实施义务教育和普通高中教育的民办学校收费标准。民办学校收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出具财税部门规定的票据。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根据有关规定按学期或学年收费;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按学习期限或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周期收费。民办学校学生退学退费的,应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不得拖延、推诿。
  (二十三)建立完善民办学校准入制度和退出机制。
  各级审批机关要严格按照设置标准审批新设置民办学校,现有尚未达到设置标准的民办学校要通过改造、合并等方法实现达标,逐步淘汰超过整改期限仍未达到设置标准的民办学校。各区(县级市)政府要采取以下措施,逐步减少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在校学生比例:严格控制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总量、停止审批公办学校参与举办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增加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接受来穗人员随迁子女入学数量、原则上回收租赁期满的小区配套民办学校校舍等。
  (二十四)建立健全民办教育督导评估制度。
  要将民办教育发展情况纳入各区(县级市)党政干部工作实绩考核和教育现代化先进区评估指标内容。继续以等级评估为抓手,推动基础教育各阶段民办学校不断提高办学水平。将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纳入标准化学校建设和验收范围。各级教育督导部门要将民办学校纳入督学责任区范围,建立对办学行为常规化、专业化的督查制度。
  (二十五)完善民办学校的年检制度和招生简章及广告的备案制度。
  加强对民办学校年检结论的运用,作为对民办学校评优评先、资助奖励、招生计划安排、行政处罚等管理工作的重要依据。对年检不合格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并根据实际情况对其予以减少招生计划或暂停招生的处理。民办学校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刊登、播放或者自行张贴和散发的招生简章及广告样本,应当在发布前10个工作日报审批机关备案。
  (二十六)建立民办学校风险防范机制。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风险准备金,用于学校发生清算、突发事件以及其他有关事宜的处理。风险准备金属于学校资产,实行专户存储,由学校与审批机关、开户银行三方签订监督协议共同监管。未经审批机关书面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动用风险准备金。
  新开办的民办学校风险准备金标准依办学层次和办学规模确定,幼儿园不低于20万元,小学不低于50万元,初中不低于80万元,高(职)中和技工院校不低于100万元,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不低于10万元。学校设立第二年起,按已开办的民办学校风险准备金存储规定执行。
  已开办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学费收入中,按一定比例存储风险准备金,累计余额达到学校当年年度学费收入的一定比例时,方可不再增存。各级教育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民办学校的办学层次、办学条件、办学规模以及财务状况等因素规定以上存储比例;各区(县级市)教育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以上存储比例报上级主管部门。
  (二十七)建立健全民办学校信息发布制度。
  各级教育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多种途径,向社会发布民办学校审批、变更、终止、年检、评估、广告备案、招生资格、违法办学等信息,保障群众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二十八)加强对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规范管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四独立,两分离”要求,规范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办学行为。坚持实事求是,分类指导的原则,稳妥推进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改革发展。对公办学校(含公办学校工会、教育工会等)单独出资举办、不符合“四独立,两分离”要求的民办学校,逐步理顺关系,转为公办,或者完全转由社会承办。对公办学校以学校品牌等无形资产与社会力量合作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上述无形资产进行评估,并在合作办学协议中明确作价出资比例。
  各级教育部门、财政部门要对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提取合理回报所得的收入进行监督,该回报按规定计缴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剩余收入由财政核拨单位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核补和经费自筹的事业单位按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审批机关要停止审批公办学校参与举办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
  (二十九)加强民办学校招生考试工作管理。
  进一步深化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招生考试制度改革,民办学校招生考试制度改革要有利于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和提高教育质量;有利于促进学生生动、活泼、主动学习,培养学生的创新意识和创新能力,发展学生个性特长。进一步完善招生考试方式,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关于“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的规定,自主确定招生的范围、标准,不得采取考试方式进行选拔。民办学校要按核准登记的办学层次和办学规模进行招生,不得随意扩大招生范围和招生规模。
  六、其他
  (三十)本意见所称的民办学校是指由市、区(县级市)教育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同级民政部门登记,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依法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三十一)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相关法律或政策依据变化及有效期届满,依据实施效果依法进行评估修订。

广州市人民政府
2014年2月28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处 2014年3月1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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